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实施办法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工作,根据《行政许可法》、《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必须符合《律师法》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三条 设立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和个人律师事务所,应当具有《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的资产数额。

  第四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制定律师事务所章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制定合伙协议。章程及合伙协议的内容须符合《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二章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

  第五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向拟设立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设区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申请名称预核准,提交名称预核准申请书和《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申请表》,逐级上报至省司法厅、司法部进行名称检索核准。

  申请的名称应当符合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省司法厅收到司法部名称检索结果后,根据检索结果,向申请人下发《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申请人依据预核准的名称在六个月内办理设立申请手续;六个月内未提交设立申请的,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失效。

  第七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向所在地的市司法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登记表》;

  (三)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四)住所证明(房屋产权证明、租赁合同等);

  (五)律师事务所章程和合伙协议(个人律师事务所不需提交合伙协议);

  (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

  (七)设立人的个人身份等证明材料:

  1、身份证、户籍证;户籍所在地与申请设立地不一致的,还应提交申请设立地公安机关发放的居住证。

  2、《律师执业证》。

  3、设立人与设立地的人才交流中心签定的档案保管合同或者该机构与律师协会共同出具的档案存放证明;人事档案已移交市律师协会的,由市律师协会出具档案存放证明。

  4、兼职律师、法律援助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辞职后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应提交省司法厅准予变更执业类别的许可决定。

  5、设立人为原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合伙人、派驻律师的,应提交省司法厅同意其变更、退伙等备案通知。

  第八条 国家出资的律师事务所除符合《律师法》规定的一般条件外,应当至少有二名符合《律师法》规定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需要国家出资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由当地县司法局筹建并提出申请。除提交本实施办法第七条要求的材料外,还应提交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人事编制财政等有关部门印发的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的批件和负责人为占编律师的有关材料、县司法局出具的同意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的证明。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有独立的住所,并符合省司法厅、省律师协会《关于加强律师事务所专业化、规范化、法制化建设的意见》要求。个人住宅原则上不得作为律师事务所的住所。

  因服务基层群众需要,确需将个人住宅作为律师事务所住所的,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及该小区物业管理机构的同意。同意证明应当作为律师事务所设立或者住所变更的申报材料提交市司法局。

  第十条设立人有下列情况的,应按相应规定办理:

  (一)在我省已终止执业的律师,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应先按照《律师执业许可实施办法(试行)》的要求办理重新执业手续;

  (二)在我省执业的律师,跨设区市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应将人事档案调入设立地的人才交流中心或人才交流中心驻律师协会的分支机构;

  (三)现任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合伙人、派驻分所律师,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应先办理负责人、合伙人、派驻分所律师变更、退伙或者备案手续。

  (四)兼职律师、法律援助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辞职后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应当先按照《律师执业许可实施办法(试行)》的要求办理执业类别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材料的原件,身份证、居住证等证件材料同时提供复印件。受理机关核对无误后将证件原件退回申请人,并在其复印件上加盖“与原件核对无误”及审核人签章。

  第十二条 市司法局要认真、全面地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并根据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要求,在五日内作出受理、补正或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十三条 市司法局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完成材料审查。经审查,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以市司法局名义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司法厅。

  对于需要调查核实申请材料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也可以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或委托县级司法局进行核实,核实情况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附在申报材料中。

  第十四条 省司法厅收到市司法局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后,按照省监察厅公布的《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核准流程图》规定的程序、期限对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核,并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五条 省外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律师,拟到我省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应当按照《律师执业许可实施办法(试行)》的要求先办理执业申请。省司法厅许可其执业后,再向拟设立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市司法局提交设所材料。

  在我省执业未满三年申请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或者未满五年申请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应提交原执业地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执业年限证明。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许可证后的六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律师事务所开业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向市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进行备案:

  (一)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印模;

  (二)银行账户的开户证明;

  (三)税务登记证;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变更许可程序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设立资产、主管机关等,除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本律师事务所章程、合伙协议的约定。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的市司法局初审后报省司法厅批准;省直律师事务所变更上述事项由省司法厅批准。

  省司法厅经过审核,对准予变更的,向申请人制发《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对不准予变更的,向申请人制发《不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

  审查、批准的程序和期限,按照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的程序和要求办理。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应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五条要求进行名称检索核定。预核准名称后,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三)《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登记表》;

  (四)变更后的律师事务所章程、合伙协议;

  (五)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正、副本;

  (六)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及合伙人的律师执业证。

  律师事务所取得设立许可后不满一年的,不得申请变更名称;但发生变更组织形式或分立、合并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后,原所的聘用律师按照变更执业机构的程序和要求换领新律师执业证书;原所公章、财务章逐级上交省司法厅封存、销毁,同时将更名后的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印模报市司法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负责人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变更登记表》;

  (三)变更后的律师事务所章程、合伙协议(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

  (四)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国资所变更负责人的,还应提交主管司法局的任免文件。

  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是本所合伙人。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不得变更。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章程、合伙协议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章程(合伙协议)变更登记表》;

  (三)原律师事务所章程或合伙协议;

  (四)变更后的律师事务所章程或合伙协议(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变更登记表》;

  (三)组织形式变更前的相关材料:

  1、就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潜在执业风险责任的承担、未办结业务的处理、分支机构存废等事项作出的决议;

  2、财产处理情况报告(包括财产清单、财产和债权债务处置、剩余财产分配等情况,由律师事务所盖章、负责人签字);

  国资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组织形式的,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于律师事务所资产处置意见、有关人员安置决定等。

  (四)组织形式变更后的相关材料:

  1、律师事务所章程;

  2、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

  3、住所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产权证明等);

  4、个人律师事务所变更为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提交合伙协议和合伙人会议关于推选负责人的决议(由全体合伙人签字);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变更为个人律师事务所的,提交合伙人会议同意变更组织形式的会议决议。

  (五)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正、副本。

  同时变更律师事务所名称的,须提交名称预核准通知书和负责人、合伙人的律师执业证。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并对章程、合伙协议作出相应修改后,申请变更。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设立资产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市司法局审核后报省司法厅备案;省直律师事务所变更上述事项由省司法厅审核并备案。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住所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住所变更备案呈报表》;

  (三)变更后的住所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产权证明等);

  (四)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国资所变更住所的,不得超出主管司法局的行政区域。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因跨县、区变更住所需要相应变更主管机关的,主管机关变更材料应与住所变更的备案材料同时报省司法厅批准。省司法厅批准变更后,由其原住所地的市司法局将有关变更情况通知迁入地的县、区司法局。

  律师事务所拟将住所迁移至其他省(区、市)的,应当按照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律师事务所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合伙人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吸收)变更备案呈报表》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退伙)变更备案呈报表》;

  (三)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第二十九条 新加入的合伙人应当从专职执业律师中产生,且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已担任合伙人的律师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为其办理退伙手续。

  第三十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设立资产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设立资产申请书;

  (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变更后的资产证明;

  (三)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第三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因住所、合伙人、设立资产变更修改章程、合伙协议的,章程、合伙协议的变更材料与住所、合伙人、设立资产变更的备案材料同时报省司法厅批准。

  第三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除跨县、区变更住所相应变更主管机关外,一般不得变更其主管机关。

  第四章 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变更许可程序

  第三十三条 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专职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在所在地的市、县以外地区设立分所。

  第三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的,应向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市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加盖律师事务所印章);

  (二)《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申请登记表》;

  (三)律师事务所总所向分所负责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四)会计师事务所对分所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分所办公场所的使用证明(房屋产权证明、租赁合同等);

  (六)律师事务所总所章程;

  (七)总所所在地的市司法局出具的设立分所前两年内总所未受处罚的证明;

  (八)派驻律师的身份证明:

  1、身份证、户籍证;户籍所在地与分所住所地不一致的,还应提交当地公安机关发放的居住证。

  2、《律师执业证》及小二寸近期蓝底彩色证件照一张;

  3、派驻律师与分所所在地的政府所属人才交流中心签定的档案保管合同或者该机构与律师协会共同出具的档案存放证明;人事档案已移交律师协会的,由律师协会出具档案存放证明。

  外省律师事务所申请在我省设立分所的,除提供第(一)至(六)项材料外,还应提交:

  (一)派驻律师的资格档案、执业档案调入证明;

  (二)总所所在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符合设立分所条件、分所负责人具有两年以上执业经历、派驻律师执业证已收回的证明;

  (三)《律师执业许可实施办法(试行)》要求的派驻律师换领执业证的相关材料。

  第三十五条 我省律师事务所拟在省外设立分所的,应填写《律师事务所设立省外分所申请表》,经主管司法局审核后逐级报省司法厅,由省司法厅核实后出具符合分所设立条件的证明。

  第三十六条 我省律师事务所拟向省外分所增加派驻律师的,填写《律师事务所增加省外派驻律师申请表》,连同拟增加派驻律师的执业证书,经主管司法局审查后逐级报送省司法厅,由省司法厅出具同意派驻的证明。

  总所撤回省外分所派驻律师的,除按照律师变更执业机构要求提交材料外,还应提交分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同意撤回派驻、执业证已收回并注销的证明,经总所所在地的市司法局审查后逐级报省司法厅审核换证。

  第三十七条 我省律师事务所省内分所撤回或增加派驻律师的,按照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程序和要求提交材料,同时提交分所执业许可证副本办理核准、备案手续。

  第三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总所在省外,分所在我省的,总所向分所增加派驻律师,按照《律师执业许可实施办法(试行)》中关于派驻律师换领执业证的要求提交材料,同时提交分所执业许可证副本,经分所所在地市司法局审查后报省司法厅办理核准、备案手续。

  省外总所撤回分所派驻律师的,应向分所所在地的市司法局提交《省外总所撤回分所派驻律师申请表》和拟撤回的派驻律师执业证、分所执业许可证副本,逐级报送省司法厅审核备案,并出具同意撤回派驻的证明。

  第三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变更负责人的,按照本实施办法中分所增加派驻律师、撤回派驻律师的有关要求提交材料,同时提交总所向新负责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第五章 律师事务所的注销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厅撤销原准予设立的行政许可决定,收回并注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设立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设立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设立决定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

  (一)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不足法定人数,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齐的;

  (二)律师事务所设立资产不符合法定数额,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足的;

  (三)执业许可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四)合伙人会议或个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决定解散的;

  (五)律师事务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

  (六)律师事务所拒不参加年度检查考核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前,不得自行决定解散。

  第四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发生终止情形的,应当成立清算机构进行清算。合伙律师事务所的清算机构由全体合伙人组成;合伙人人数较多的,也可由合伙人会议指定若干合伙人担任清算人。清算期限一般不超过三个月。

  律师事务所拒不清算或自行组织清算确有困难的,由市司法局指定清算组成员进行清算。

  第四十三条 清算机构应当在地级以上报刊将清算事项向社会公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置资产分割、债务清偿等事务。公告期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四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的市司法局申请办理注销手续。市司法局审查并出具初审意见后,连同全部注销申请材料报省司法厅审核。

  第四十五条 申请律师事务所注销需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注销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注销申请登记表》;

  (三)经合伙人会议审议通过并由全体合伙人签名的清算报告;

  (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清算审计报告;

  (五)有关业务档案、财务档案的交接证明;

  (六)清算机构发布的清算公告;

  (七)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正、副本;

  (八)所内全体律师的执业证书;

  (九)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印章;

  (十)司法行政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因律师事务所分立或合并而注销原律师事务所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交分立(合并)协议及有关业务档案、财务档案等由分立(合并)后的律师事务所承继的协议。

  第六章 其他

  第四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含分所,下同)应当妥善保管、依法使用本所执业许可证,不得变造、涂改、抵押、出借、出租和故意损毁。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在地级以上报刊刊登遗失声明。遗失声明应载明遗失的执业证书种类、持证机构名称、执业证号和执业证书流水号。

  第四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报告主管司法局,并向市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逐级上报省司法厅申请补发或者换发:

  (一)补发(换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申请;

  (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因损毁申请换发的,提交破损的执业许可证;

  (三)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遗失的,还应提交刊登遗失声明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八条 市司法局收到换发、补发执业证书之日起五日内完成审查并上报省司法厅。省司法厅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审查,符合规定的,换发、补发新的执业证;不符合规定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与司法部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司法部规定为准。

  第五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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